政府公报
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监测行为,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编制了《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监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2018〕4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利用其人员、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专业技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机构及核与辐射环境检验检测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各设区市(含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监测(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依法依规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并严格按照资质认定核准的参数项目开展业务,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标准规范。
第六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承接以下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业务:
(一)排污单位自行监测;
(二)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
(四)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危险废物鉴别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监测,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主体和个人委托开展的其他各类监测。
第七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
(三)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见附1);
(四)法人代表或其授权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名录管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基本信息表(见附2),并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信息。报送材料齐全并按本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纳入名录,定期在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到期失效、自主申请注销,或被资质认定部门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以及被列入失信或严重失信名单的,自动退出名录。
第九条 纳入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名录的机构,应在名称、地址、法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内容(包括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关键岗位人员,资质认定范围和证书有效期等)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并及时更新其公开信息。
第十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承诺内容,坚守行业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各项业务,并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委托方应对其委托行为和监测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及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对影响、干扰或授意干预监测活动等不当行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应全面如实记录干预的主体、具体方式等相关内容,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有据可查,并如实向属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报告。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其人员发现委托其开展监测技术服务的排污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超标排放等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应一并记录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并如实向属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定期对辖区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可商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对注册地在本辖区外,但在本辖区承接生态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辖区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有权对其监测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商请其注册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协助提供相关资料材料,并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重点查核各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规范性、档案记录的完整性,以及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
检查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上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部门单独组织开展的,检查结果应一并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主动配合各级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委托协议等直接证明材料,以及照片、音视频、资金票据、日志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并对其出具的报告、数据等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承担举证责任及说明义务。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将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服务行为依法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定期将机构信用情况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相关管理要求,对辖区内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定期公布评价结果和失信名单。
对严重失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其违规违法等信息将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可拨打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电话“12369”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12315”,或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团体标准等自律规范,促进形成良好的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氛围。
第十九条 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处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存在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要求的,由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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